全國首宗盜賣QQ號碼案宣判 定侵犯通信自由罪
作者: 文章來源: 中國法院網 本站發布時間:2006-01-13 00: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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n?????1月13日,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對全國首宗盜賣QQ號碼案做出一審宣判,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曾智峰、楊醫男各拘役六個月。 nn?????法院審理查明,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。1999年2月,該公司推出即時通信軟件——騰訊QQ軟件。騰訊QQ軟件能夠為注冊用戶提供文字語音通訊、傳送文件、視音頻交流、電子郵箱、網絡硬盤、網絡游戲等功能。用戶向騰訊公司提出申請,在接受由騰訊公司擬定的有關協議后,由騰訊公司向用戶派發QQ號,并由用戶自設密碼,用戶憑QQ號獲得本人對QQ軟件的使用權。依據該協議,騰訊QQ號的使用權僅屬于初始申請注冊人,并禁止轉讓、繼受、售賣;用戶若有違反協議或長期不使用QQ號碼,騰訊公司有權無條件將號碼回收。 nn???曾智峰于2004年5月31日受聘入職騰訊公司,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負責系統監控工作。2005年3月初,曾智峰通過購買QQ號在淘寶網上與楊醫男互相認識,二人合謀通過竊取他人QQ號出售獲利。2005年3月至7月間,由楊醫男將隨機選定的他人的QQ號(主要為5、6位數的號碼)通過互聯網發給曾智峰。曾智峰本人并無查詢QQ用戶密碼保護資料的權限,便私下破解了騰訊公司離職員工柳某使用過但尚未注銷的“ioioliu”帳號的密碼(該帳號擁有查看QQ用戶原始注冊信息,包括證件號碼、郵箱等信息的權限)。曾智峰利用該帳號進入本公司的計算機后臺系統,根據楊醫男提供的QQ號查詢該號碼的密碼保護資料,即證件號碼和郵箱,然后將查詢到的資料發回給楊醫男,由楊醫男將QQ號密碼保護問題答案破解,并將QQ號的原密碼更改后將QQ號出售給他人,造成QQ用戶無法使用原注冊的QQ號。經查,二人共計修改密碼并賣出QQ號約130個,獲利61650元,其中,被告人曾智峰分得39100元,被告人楊醫男分得22550元。 nn?????法院認為,根據《刑法》規定,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是“公私財物”。我國《刑法》第九十一、九十二條及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對公私財產的含義及其種類有明確的規定。因此,對刑法意義上財物的認定只能建立在現有法律規定的基礎上。從現有法律規定來看,財物通常具有經濟價值,并且其經濟價值能夠以客觀的價值尺度進行衡量。 nn??????QQ號碼是一種即時通信服務代碼,其表現形式是多個阿拉伯數字的組合,是由用戶向騰訊公司申請,并在接受有關協議后,由騰訊公司派發給用戶。注冊用戶通過QQ號碼及設定的密碼確定用戶在互聯網上的身份,并通過騰訊公司提供的QQ軟件在互聯網中實現與他人文字、語音、視頻交流和網絡游戲等功能,其本質上是一種網絡服務,并且這種服務自申請QQ號碼時起通常就是免費的。公訴機關未提供證據證實本案的QQ用戶在申請QQ號碼和實現QQ軟件功能過程中向騰訊公司是否支付和支付了多少費用,也沒有證實QQ號碼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經濟價值并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財物。n n?????罪刑法定原則是《刑法》的基本原則,《刑法》第九十二條規定中的“其他財產”應當包含哪些內容,只能由立法機關通過立法來確定。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“財物”的內涵和外延均有明確的界定,但尚未明文將QQ號碼等網絡帳號納入刑法保護的財產之列。據此,公訴機關的QQ號碼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財產保護對象,二被告人犯侵犯財產罪的指控法律依據不充分,法院不予支持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QQ號碼不具有財產屬性的意見有一定道理,法院對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納。 nn?????現實生活中,互聯網正日益成為許多人重要的通信聯絡工具。從騰訊QQ軟件的功能來看,主要是對外聯絡和交流。因此,以QQ號碼作為代碼所提供的網絡通信服務才是其核心內容。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出示的被害人陳述的內容,對此也予以了證實。被害人劉曉華陳述其“經常要用QQ和一些同行、朋友、同事交流來談工作,(QQ號碼)丟失后,和很多聊友都聯系不上,嚴重影響了工作。”被害人秦艷陳述“(QQ)是我的主要聯系方式,平時和朋友語聊、發送文件,是我生活、工作不可缺少的通信工具。有些朋友只有QQ這一種聯系方式,與同事之間主要通過QQ來交流,(丟失后)造成我永遠都聯系不上他們。”本案中,無論從騰訊QQ軟件的主要功能還是本案被害人所感受到的被損害的內容來看, QQ號碼應被認為主要是一種通信工具的代碼。 nn????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:“隱匿、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,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,情節嚴重的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”隨著科技的進步和互聯網的普及,書信在通信方式上的統治地位逐漸削弱,而以互聯網為媒介的電子郵件和其他文字、語音、視頻日益成為重要的通信聯絡方式。為此,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00年12月28日通過的《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》第四條第(二)項規定:“非法截獲、篡改、刪除他人電子郵件或者其他數據資料,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,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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